(2017)苏0281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于海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8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忠,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文盲,做物流生意,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海忠于2017年1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宏苑路21号401室其租住处,容留钱某、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于海忠于2017年1月21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钱某、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忠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于海忠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忠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海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