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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念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64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念,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渝015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戴宏、检察官助理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念明知黎某1(2000年6月2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仍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白象旅馆其登记入住的321房间内,由杨念提供吸毒工具、曾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基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吸毒人员曾某、黎某1等人吸食上述毒品。吸食毒品后,曾某、黎某1等人先后离开白象旅馆321房间。后民警在白象旅馆321房间内将杨念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并扣押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21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杨念因吸食毒品被荣昌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其拘留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封存、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贾某、廖某、刘某、曾某、黎某1、黎某2、黎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念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杨念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杨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1克、吸毒用冰壶1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念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杨念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念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杨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杨念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