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袁伟东申请李建军、马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军,马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30号案外人:袁伟东,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大庆市。被执行人:马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李建军与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黑1281执2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马义在安达市开发区商谷大厦后200米处存放的黄沙土18000立方米。案外人袁伟东因此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18000立方米黄沙土系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伟东称,2015年1月1日我与马义签订了沙土买卖协议,我以每立方米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马义存放在安达市开发区商谷大厦北侧200米左右砖窑西侧的20000立方米的沙土,并于当日一次性交付给马义沙土款300000.00元。在我出售沙土的2年期间内,无任何人和单位提出异议,我与李建军、马义等人也无债权债务关系,现因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马义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将我购买的沙土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18000立方米黄沙土的执行。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日沙土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及存放沙土照片2张。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称,对案外人袁伟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我承认被法院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开发区商谷大厦后200米处存放的18000立方米黄沙土的所有权是案外人袁伟东的。被执行人马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案外人袁伟东以每立方米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马义存放于安达市开发区商谷大厦北侧200米左右砖窑西侧的20000立方米黄沙土,并与马义签订了沙土买卖协议,当日案外人袁伟东一次性给付马义购沙土款300000.00元,马义给案外人袁伟东出具了沙土款收条1份。案外人袁伟东购买沙土后即挂牌对外出售至今。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李建军因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下发(2016)黑12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给付李建军欠款200000.00元。因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建军申请强制性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下发(2017)黑1281执2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马义在安达市开发区商谷大厦后200米处存放的黄沙土18000立方米。本院认为,案外人袁伟东在本院查封位于安达市开发区商谷大厦后200米处存放的18000立方米黄沙土前便与被执行人马义签订了沙土买卖协议,并全额交付沙土款,对外进行出售。故案外人袁伟东主张被本院查封的18000立方米黄沙土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开发区商谷大厦后200米处存放的黄沙土18000立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