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苗耀文与杨留圈、王利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耀文,杨留圈,王利苗,姬红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123号原告苗耀文,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杨留圈,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晓红,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杨留圈妻子。被告王利苗,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育新,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利苗之夫。被告姬红欣,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小灵,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姬红欣之妻。原告苗耀文诉被告杨留圈、王利苗、姬红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耀文、被告杨留圈的委托代理人段晓红、王利苗的委托代理人段育新、姬红欣的委托代理人吉小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留圈以其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在2015年10月21日向我借了6万元,由被告王利苗提供担保,约定使用一个月,并约定违约一天按600元计算违约金,同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我借了5万元,由被告姬红欣担保,约定使用二个月,并约定违约一天按100元计算违约金。然而,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我向三被告多次讨要,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杨留圈立即向我归还借款11万元及起诉之日前的违约金和利息13200元。(起诉后的违约金和利息按月2%的比例计算至清付借款之日)。2、判决被告王利苗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姬红欣对其担保的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留圈辩称:2015年11月16日,我借款5万元,实际原告苗耀文给转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到2016年1月16日,我分两次,每次两万元转给原告苗耀文肆万元整(有银行凭证为准),剩余伍千元。原告苗耀文在洛龙区××××村强行开走我陕汽通佳面包车一辆,价值叁万柒仟元(备注2013年买的,当时说是伍千元拿去面包车开回)如不还以面包车抵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状。被告王利苗辩称:1、我为杨留圈担保,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是给魏明卫借的款,据说是借了90000元,已经还了106000元,2016年5月16日已经还完。被告姬红欣辩称:1、被告姬红欣不知道这事,没到场签字。2、已超过担保期限。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姬红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留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王利苗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杨留圈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姬红欣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1月16日,被告杨留圈分二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共计4万元,并将面包车一辆抵偿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偿还,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杨留圈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杨留圈称2015年11月21日借款6万元的借款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递交字迹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1月16日,被告杨留圈向原告转账还款4万元,以面包车抵债5000元,共计还款45000元。原告称该45000元还款系被告杨留圈还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留圈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利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履行期为2015年11月21日,保证期间已超过。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杨留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留圈已偿还4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原告提交的该5万元借款凭证中担保人处有被告姬红欣的签字,但庭审中被告姬红欣称承诺书中担保人“姬红欣”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也认可该签字不是被告姬红欣所签,故被告姬红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耀文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苗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杨留圈负担1839元,由原告苗耀文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