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港机场营房部、北京晟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晟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东路甲2号。负责人:王其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翰然,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冉村449号东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立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标,男,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主管。原审被告:北京晟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乡郑王坟万柳桥南97号8号楼3102室。法定代表人:殷文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男,北京晟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丽,女,北京晟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简称海军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晟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晟世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军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据以确认工程量的统计表为晟���达公司人员确认,并非我方确认,因此不应该按照晟世达公司确认的数额由我方支付费用。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军建设局的上诉请求。晟世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世达公司给付我公司拆除费311008元;2.判令晟世达公司给付我公司清运费377426元;3.判令海军建设局对上述拆除费和清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世达公司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港机场营房部(简称海军营房部)在靛厂村离退休干部住房项目的代建单位。海军营房部现已改编为海军建设局。2003年,晟世达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对金家村中心街北侧房屋及附属物(约一半面积,根据实际拆除面积结算)依法进行拆除。受托拆除四至范围:东至万寿路南延路,西至规划东翠路,南至金家村中心街,北至西客站车辆整备厂南端。甲方在丙方完成房屋拆毁工作,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3日内向丙方支付拆除费30%;甲方在丙方完成渣土清运工作后负责进行场地的验收工作,所有房屋拆毁、清运工作验收合格并经乙方认可后1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拆除费70%。拆除费20元/平方米,根据实际拆除面积结算。”后海军后勤部军港机场营房部(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拆除合同》,前述内容一致,另在第四条约定:“拆除费20元/平方米,拆除费在甲方对拆除、清运工作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算并支付乙方,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4万元人民币作为现场违章房屋拆除费,该笔费用包含全部违章房屋拆除费,不再进行调整。”2006年,海军北京地区离退休干部���房营建办公室向城建公司支付拆除费14万元。2013年,城建公司与晟世达公司核对工程量与价款,晟世达公司员工董学强在统计表上签字,统计表载有合同内金额为393805元,合同外金额为87230元。2014年,城建公司收到拆除费3万元。2015年,城建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晟世达公司,要求晟世达公司支付拆除费311008元、清运费377426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40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委托拆除合同的相对方已变更为海军后勤部军港机场营房部,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起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裁定。一审诉讼中,城建公司提交《拆除工作量统计表》一张,载有:“1.金家村北区违章房拆除产生渣土清运,金额11770.6元;2.金家村北区院内及紧邻院墙周边二层、三层拆除,一次性补偿,金额18918元;3.金家村北区铁路单位两院拆除及产生渣土清运,��额31718元;4.金家村北区东红线外收购两户自建房款,金额3300元;5.南区10#楼北211号叶宝珍129,22m2,122号154.36m2,8号楼西南角171.24m2,金额9096.4元;6.金家村北区铁路段对面,出版社二层楼房拆除及清运渣土,金额12400元;7.总面积20980m2-剩余面积1135.92m2=19811.08m2,金额393805元。”备注一栏载有,1至6项为合同外,第7项为合同内。该统计表下方落款“已核对董学强”。城建公司主张,该单据实际金额共计481008元,晟世达公司已支付17万元,尚欠311008元未支付。晟世达公司承认董学强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董学强签字时未进行实际核算,并提出与城建公司未就合同外的拆除工作达成协议,而拆除违建的费用在合同中约定是一次性支付4万元。海军建设局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晟世达公司、海军建设局与城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核对工程量的具体方式,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董学强在统计表上签字足以使城建公司认为其行为系代表晟世达公司作出,加之晟世达公司与海军建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建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与该统计表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拆除工作量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城建公司另提交《拆除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清运现场施工垃圾及生活垃圾结算及付款情况统计表》,载有欠付金额377426元,制表人一栏签署“刘晓晨2013.9.9”。城建公司主张与晟世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涉案工地清运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标在庭审中陈述:“每次都是刘晓晨口头跟我说,然后他签字。”晟世达公司和海军建设局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否认与城建公司就清运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达成过合意,主张其并非该统计表的合同相对方。城建公司主张与晟世达公司就垃圾清运达成过口头协议,但除统计表外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刘晓晨签字的统计表不能认定晟世达公司和海军建设局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另一方面,从该统计表的内容来看,记载的是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费用,与本案《委托拆除合同》中约定的拆除费用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统计表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建公司在与晟世达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后,又与海军营房部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经生效裁定书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已变更为海军营房部,故支付该合同后续价款的义务应由海军营房部承担。��海军营房部已改编为海军建设局,海军营房部的付款义务应由海军建设局继续承担。根据城建公司与海军建设局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及《拆除工作量统计表》,城建公司的拆除工作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外的拆除工作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合同外施工内容,海军建设局主张并未与城建公司达成合意,但现无证据表明海军建设局在城建公司施工时明确提出拒绝,可视为海军建设局接受城建公司为其拆除合同外建筑,海军建设局应当向城建公司支付合同外的拆除费用;关于合同外施工量和金额,海军建设局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双方已约定合同外的价款应为4万元,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城建公司拆除的是违章房屋,根据统计表,第1项是违章房屋,金额为11770.6元,未超过约定金额,其余项目海军建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违章房屋,不应适用该约定,而应以双方实际核算的金额为准。综上,法院根据统计表以及城建公司的主张确认经双方核算的合同价款为481008元,海军建设局已支付17万元,尚欠311008元未支付,故城建公司要求海军建设局向其支付价款311008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城建公司要求晟世达公司和海军建设局支付清运费377426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城建公司据以主张清运费的《拆除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清运现场施工垃圾及生活垃圾结算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与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城建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费311008元;二、驳回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裁定书认定,委托拆除合同的相对方为海军营房部,故支付价款的义务应由海军营房部承担。海军营房部改编为海军建设局后,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海军建设局承担。城建公司拆除过程中,相应的工程量确认系由晟世达公司完成,此系晟世达公司应履行的代建义务,其对拆除工程量的确认并未超出代建范围,海军建设局应对其确认的工程量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海军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军事设施建设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淼审 判 员 蒋春燕审 判 员 赵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徐方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