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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柯多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6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多勇,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多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柯多勇认罪认罚,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柯多勇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某音乐餐吧某包间内,容留柯某、谢某、林某、杨某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柯多勇及柯某、谢某、林某、杨某被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柯多勇及柯某、谢某、林某、杨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谢某、林某、杨某尿液氯胺酮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多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柯多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多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多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