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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曲泽毅、郑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泽毅,郑闹,吴菁,崔洪建,廖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泽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闹,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菁,女,1991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春红,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洪建,曾用名崔洪谏,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青,女,199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泽毅、郑闹、吴菁、崔洪建、廖青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代理检察院赵琴,被告人曲泽毅及其辩护人饶进平,被告人郑闹及其辩护人周玲,被告人吴菁及其辩护人徐春红,被告人崔洪建、廖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曲泽毅出资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广博丽景403室成立宁波尚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由被告人郑闹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菁任公司的商务部经理,被告人廖青为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曲泽毅等人通过业务员或商务部经理联系客户,吹嘘投资“关键词”很有前景,诱骗客户购买、注册“关键词”,再由公司人员或他人假扮买家,谎称愿以高价购买客户持有的“关键词”,但需要客户延长关键词注册年限、注册APP、注册TM等诱骗客户,从而骗取钱财共计166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被告人吴菁诱骗被害人凌某向尚亿公司注册关键词“中国五金电器总供应商”,骗得凌某支付域名注册费用3600元后,又与被告人崔洪建商量,由被告人崔洪建假扮买家,谎称愿以高价购买关键词,再诱骗凌某支付延长注册年限费用和授牌费共计20400元。被告人崔洪建离开后,被告人郑闹扮演买家弟弟,配合被告人吴菁诱骗凌某支付注册APP、注册TM费用共计106000元。期间,被害人凌某共计被骗130000元。2.2014年5月,被告人廖青诱骗被害人顾某向尚亿公司注册关键词“有机涂料”,骗得顾某1000元定金。后被告人郑闹假扮买家,谎称愿以高价购买关键词,配合被告人吴菁、廖青诱骗顾某支付域名注册费用35000元。期间,被害人顾某共计被骗36000元。2017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菁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林业大学四教109号被抓获。后被告人吴菁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泽毅的地址,公安机关据此于同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艺海大厦将被告人曲泽毅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郑闹主动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廖青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罗曼风情小区6幢20单元401室被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崔洪建在北京市海淀区艺海大厦被抓获。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凌某、顾某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泽毅、郑闹、吴菁、崔洪建、廖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顾某的陈述,证人寇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资源申请表,信息名址注册证书,汇款记录,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郑闹积极参与本案的两节诈骗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泽毅、郑闹、吴菁、崔洪建、廖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曲泽毅、郑闹、吴菁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洪建、廖青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菁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泽毅、吴菁、廖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洪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曲泽毅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郑闹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菁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被告人廖青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泽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崔洪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廖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欣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