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侯玉祥等4人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祥,温淑卿,路某某,侯某丙,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85行初42号原告侯玉祥,男,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温淑卿,女,1945年9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路某某,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侯某丙,女,2002年4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路某某,系侯某丙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克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隅、李小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FrankStietz,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该公司销售部员工。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某某、侯某丙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鲁06行辖4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玉祥、路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克强,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东隅、李小龙,第三人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09月18日提出的侯某甲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09月03日0时许,该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09月04日,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死亡,情况属实。职工侯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不是工亡。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某某、侯某丙诉称,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某某、侯某丙分别系侯某甲的父母、妻子、女儿。2015年9月3日0时21分,侯某甲从第三人处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等原因出具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被告对侯某甲系第三人处职工,于2015年9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方面没有异议,只是以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认定侯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因被告撤销了该决定书,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原告撤诉后,于2017年4月10日又一次向原告送达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某某、侯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玉祥与温淑卿二人身份证及招远市金岭镇山上马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侯玉祥与温淑卿二人身份基本情况,二人系被害人侯某甲的父母,二人生有侯某乙、侯某甲两个儿子,再无其他子女。2、路某某户口簿、侯某丙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优待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路某某与侯某甲系夫妻,二人生有侯某丙一个女儿,再无其他子女;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害人侯某甲于2015年9月3日0时21分,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等原因,该大队出具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4、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死亡;5、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对侯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被告对侯某甲系第三人职工,于2015年9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方面没有异议,只是以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认定侯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亡;6、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撤回该决定书,原告撤回起诉;7、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又作出了[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仍然认定侯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亡;8、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9、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侯某甲系该公司AM维修工,侯某甲于2015年9月3日零点4分打卡离开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本案中,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侯某甲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侯某甲的事故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从被告处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事故地点道路宽阔笔直,路面平坦视野开阔,无障碍物,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2015]第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注明的“经司法鉴定,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发现侯某甲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合理推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加害方或客观外力导致侯某甲发生意外,因此侯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侯某甲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9月份侯某甲考勤情况复印件,证明侯某甲事发当天的考勤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单位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单位对侯某甲事故的申报情况;5、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侯某甲的受伤情况等事实;6、交通事故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该起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侯某甲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7、死亡记录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侯某甲死亡的事实;8、工伤事故调查表复印件,证明侯某甲生前同事王某某、秦某某关于侯某甲事故的调查情况;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侯某甲的情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亡;10、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某甲身份明确;12、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及侯某甲家属送达了该决定书;13、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及侯某甲家属送达了该决定;14、烟人社工伤补字[2017]002号工伤认定调查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该通知书;15、工伤认定证据收据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正证据材料;16、第三人提交的补正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侯某甲亲属关系及委托手续;17、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及侯某甲家属送达了该决定书。第三人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亲属侯某甲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第三人认为应该属于工伤,请法庭为了保护弱者的权利给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5号、7号、10号-1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6号证据不能证明侯某甲系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8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9号法律依据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侯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否则被告的决定书就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1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依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9号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5号、7号、10号-17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不能证明侯某甲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侯某甲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虽然内容过于简单,但是能够证明被告对侯某甲的事故进行了调查,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9号法律依据已颁布适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翠某某、侯某丙分别系侯某甲的父母、妻子和女儿,侯某甲生前系第三人职工。2015年9月3日0时21分,侯某甲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招远市天府路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23时5分死亡。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侯某甲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1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亡。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撤销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4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主要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程序等方面,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本案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翠香、侯方旭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翠香、侯某丙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该规定,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有权进行认定。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虽然能够认定侯某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是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侯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或非侯某甲本人主要责任,故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侯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而认定侯某甲不是工亡,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某某、侯某丙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玉祥、温淑卿、路某某、侯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