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长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长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86号罪犯孙长清,男,1968年7月6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服刑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长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1423元。孙长清服判。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吉刑一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长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核准罪犯孙长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孙长清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孙长清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孙长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长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