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温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882号原告:温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陈某(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承包装修的陇原之星商务宾馆安装木门,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2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陈某向原告温某购买木门,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2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货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收取18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