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永东与王菊玲、闫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东,王菊玲,闫东明,闫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08号原告李永东,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王菊玲,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闫东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菊玲丈夫。被告闫经斌,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菊玲、闫东明儿子。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东诉被告王菊玲、闫东明、闫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东、被告王菊玲、闫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东诉称:2013年3月9日,三被告为做生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东明、王菊玲辩称:原告起诉闫东明没有道理,闫东明根本不知道这些事,最后一笔11000元,王菊玲知道,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签字前也不知道闫经斌借款,其他借款王菊玲并不知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菊玲、闫东明质证后称:2017年6月21日借条王菊玲认可,其它三张借条不知情,被告闫东明对四张借条都不知情。被告闫经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菊玲、闫东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闫经斌系王菊玲、闫东明儿子。被告闫经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11000元、7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未注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其余未约定利息,11000元借条上王菊玲签字认可,且注明2017年7月5日前还清,其它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经斌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闫经斌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菊玲在11000元借条上签字并认可,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闫东明与王菊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闫东明对11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00元借条中未标注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11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0000元和7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经斌、王菊玲、闫东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东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限被告闫经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限被告闫经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东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李永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闫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