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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廖本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本军,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本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9时48分许,被告人廖本军伙同吴贵发、潘福来(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公园附近的某网吧,由被告人廖本军与潘福来以掉钱的方式吸引被害人陈某1的注意,吴贵发趁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97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2016年6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廖本军伙同陈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口的某网咖GB020号座位处,由陈勇以掉钱的方式吸引被害人邱某的注意,被告人廖本军趁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盗走。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2017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阳朔县葡萄镇将被告人廖本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同案犯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本军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同案犯吴贵发、潘福来、陈勇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本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本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本军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本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本军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本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廖本军共同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吴贵发、潘福来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七元的赔偿责任,共同承担本院(2017)桂030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陈勇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给被害人邱某的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