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8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表人:金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镝,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春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药款235,4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467.54元。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应帐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0,00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8,700.00元,共计已实际履行128,7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现轮候冻结,查封的帐户和到期债权暂时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延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