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未红军危险驾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红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汤阴县,住汤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红军犯危险驾驶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未红军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夏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合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未红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二、2013年8月2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汤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人未红军及魏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海领工程款人民币184000元。2014年1月13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未红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被执行人未红军逾期未执行。2015年7月2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未红军实施拘留,被执行人未红军仍未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11月11日,未红军将其名下的豫E×××××号大型汽车及豫E×××××挂车以135000元过户给周文涛,未红军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红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红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未红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未红军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夏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合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未红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查获证明、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魏某的证言:2016年7月26日23时许,我弟弟未红军酒后驾驶着我的奔腾轿车沿汤阴县夏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合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5.被告人未红军的供述:2016年7月26日晚9时许,我和朋友在我家门口喝酒,我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23时许,我驾驶我哥魏某的豫E×××××奔腾轿车,沿汤阴县夏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合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我的驾驶证在两三年前被注销了。二、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汤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人未红军及魏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海领工程款人民币184000元。2015年6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未红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未红军逾期未执行。2015年7月2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未红军实施拘留,被执行人未红军仍未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11月8日,未红军与申请执行人一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先给付15000元,并保证以后每月给付3000元,未红军在给付许海领15000元后,未再继续履行。2016年11月11日,未红军将其名下的豫E×××××号大型汽车及豫E×××××挂车以135000元的价格过户给周文涛,未红军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函及移送材料,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申请强制执行手续,本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传票及送达回证,2015年7月2日本院执行局对未红军的调查笔录,本院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条,其他执行卷宗材料等。2.未红军将豫E×××××号车辆申请过户的声明、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服务合同、协议书。3.豫E×××××号及豫E×××××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告人未红军的供述:2013年8月2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让我和魏克安给付许海领工程款184000元,我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7月2日,汤阴县法院对我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8日,在汤阴县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我和许海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我支付给了他15000元,并保证每个月支付他3000元钱,但后来我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内容。2016年11月11日,我把我的豫E×××××号大型汽车及豫E×××××挂车以135000元的价格过户给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的周文涛了。2015年7月2日,在接受汤阴县法院执行局询问时,我没有如实申报该财产。综合证据:1.被告人未红军的户籍信息。2.本院(1991)汤法刑判字第39号、(2000)汤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红军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未红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未红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审 判 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