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方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吴方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339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46465461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吴方明(吴佳怿),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星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方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玉燕、魏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入住的《艾特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7月1日经该小区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同意并承担因违反该合同而应负的相应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所应尽之职责及物业合同应尽之义务,多年来为给该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得到了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但被告却故意拖欠物业费,拒绝交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八章第四十八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营上的困扰,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237元;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方明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方明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3号1-1-2,建筑面积192.38平方米房产的业主。2010年7月10日,原告帅星物业公司(乙方)与艾特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艾特国际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含电梯费)收取标准为1.4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现原告帅星物业公司为涉案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方明未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沈阳市和平区艾特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帅星物业公司与涉案房屋业主委员会即艾特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方明系涉案“艾特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帅星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吴方明所在“艾特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帅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具体应为17,237元(192.38平方米×1.4元/平方米/月×6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2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30元,��被告吴方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