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易吉祯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吉祯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201号罪犯易吉祯,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吉祯犯故意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294.49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4年11月24日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月日在恩施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碧祥、黄耀进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刘巍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易吉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易吉祯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靠拢政府,履行财产性判项,罚金20万元已部分缴纳,追缴294.49万元已部分执行,并出具了困难证明。该犯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工,注重产品质量,完成任务较好。该犯获得了监狱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2015年第三季度表扬、2016年度第三季度表扬、2017年度第一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距上次减刑已满1年6个月,符合提请减刑条件。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提请判刑幅度从严控制,建议减刑六个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易吉祯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基本条件,提请程序合法,但罪犯易吉祯犯集资诈骗罪,系“三类”罪犯,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监狱提请减刑的幅度偏高,请人民法院裁定时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吉祯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两年九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获得4个季度表扬1个年度监级改的行政奖励。2014年10月28日,罪犯易吉祯缴纳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7日缴纳罚金2000元。有减刑裁定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罪犯易吉祯财产性判项已部分履行,并提供了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易吉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易吉祯在考核期间获得4个季度表扬1个年度监级改的行政奖励,可减刑七个月。罪犯易吉祯系金融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六个月,已考虑从严情节,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吉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茂仕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