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030徐启军与谢广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启军,谢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030号申请执行人:徐启军,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谢广义,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徐启军与谢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启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谢广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