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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林勇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勇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802号原告:XX,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林勇讳,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XX与被告林勇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计付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6日,被告林勇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高于龙游泰隆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按月支付等事项。当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确认收到原告XX给付的现金90000元。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林勇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林勇讳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勇讳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对案涉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勇讳归还XX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XX负担457元(已交纳);由林勇讳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