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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更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柏祥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柏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570号罪犯刘柏祥,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能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柏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柏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曲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