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玉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123号原告:刘玉侠,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55186093G。负责人:闫志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玉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鉴定费2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2016年9月份,原告通过村委会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及伤残保险金,即医疗费4000元,伤残保险金按伤残比例赔付,十级给付1600元,九级给付3200元,伤残一级给付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夏邑县城关镇郭楼村村民,通过所在村民委员会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6000元。在保险期间即2017年3月28日7时40分,原告与案外人司威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0608.41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司威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所在村民委员会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与被告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保险合同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保险金限额16000元,在保险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司威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系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0608.41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19年×20%=44447.61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伤残保险金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系数比例赔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侠保险金20000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驳回原告刘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