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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志峰与吴金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峰,吴金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306号原告:谢志峰,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吴金智,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谢志峰与被告吴金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二分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及利息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金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金智为原告谢志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谢志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吴金智2015.4.10”。2017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金智为原告谢志峰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谢志峰要求被告吴金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志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二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故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2660元(20000元×6%÷365天/年×80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2017年7月3日,被告吴金智应偿还给原告谢志峰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2660元,共计2266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吴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智偿还原告谢志峰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2660元,共计2266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金智负担207元,由原告谢志峰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