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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仲招兵与张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招兵,张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民初1053号原告:仲招兵,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张中新,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仲招兵与被告张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招兵、被告张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仲招兵与栾姣菊(已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栾姣菊因病去世。2010年12月,被告向栾姣菊借款30000元,并向栾姣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原告在整理栾姣菊物品时发现该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中新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款项为栾姣菊的遗产,应由栾姣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此款系栾姣菊支付的美容护理及购买化妆品的费用,并非借款,被告系应栾姣菊的请求出具的借条,视为收到栾姣菊支付欠款的收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招兵与栾姣菊(已故)系夫妻。2014年8月11日,栾姣菊因病去世。2010年12月,被告张中新向栾姣菊借款30000元,栾姣菊在被告妻子经营的化妆品店内交付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中新向栾姣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栾姣菊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中新向栾姣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栾姣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中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仲招兵与栾姣菊系夫妻,此债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栾姣菊于2014年8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仲招兵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关于此款为栾姣菊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仲招兵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中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此款并非借款,而系栾姣菊支付美容护理及购买化妆品的费用,其应栾姣菊的要求而出具的借条,实际应为收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仲招兵主张利息7800元,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中新应向原告仲招兵偿还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新向原告仲招兵偿还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仲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张中新负担296.03元;由原告仲招兵负担7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明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