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靳国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国宝,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8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5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7年5月3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国宝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靳国宝在本市洪山区东方雅园附近的中百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封口袋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一袋贩卖给林莉,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国宝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靳国宝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靳国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国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国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应予折抵后扣除,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