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海超与梨树县蔡家镇泉汇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超,梨树县蔡家镇泉汇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145号原告:闫海超,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蔡家镇泉汇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春生,经理。原告闫海超与被告梨树县蔡家镇泉汇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蔡家镇泉汇粮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就以上欠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2014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因租用公主岭市黑林子粮库需交纳60000.00元租赁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春生自己垫付5000.00元,从原告闫海超处借款55000.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人为吴洪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及时偿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6%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利息为88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蔡家镇泉汇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闫海超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8800.00元,本息合计63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此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原告负担264.00元,另698.00元由被告梨树县蔡家镇泉汇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