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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执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桂明、胡月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胡桂明,胡月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339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法定代表人:崔浩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桂明,男,汉族,1939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胡月嫦,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与被申请人胡桂明、第三人胡月嫦一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12]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二、被申请人胡桂明户、第三人胡月嫦户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出并腾空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路(现昌岗中路)崇礼大街1号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搬迁前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价款人民5196079元及39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49877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545956元。另由申请人提供房屋建筑面积为414.8302平方米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42号之1二楼房屋,作为周转房供被申请人胡桂明户、第三人胡月嫦户临时居住三个月……”。申请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拆迁裁决书,以“裁决第三人十五日内迁出原房屋的时限过长,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于十日内自���腾空并迁出该房屋”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并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穗国房拆裁字[2012]第4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胡桂明、胡月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权利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桂明、胡月嫦自行迁出并腾空广州市海珠区崇礼大街1号房屋,将该房产交由申请人拆除。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逾执行期限期拒不迁出及腾空涉案房屋,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搬迁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崇礼大街1号建筑面积为224.28平方米(未包含违章部分),建基面积为91.2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174.24平方米(包含一个82.96平方米的院子),是一间类似别墅的房产,且地处海珠区的中心地带,被执行人认为5196079元的补偿价格与该房产现时的实际市值相差过大。经本院多次协调,申请执行人愿意将补偿标准提高到8099840元,或提供原址289.2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并支付余地补偿款99419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5308.8元,但因与被执行人的要求仍存在较大距离,被执行人拒绝协商。经本院协调,2016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发函本院称愿意将补偿标准提高到11101935元,但被执行人仍然拒绝,表示要申请执行人提供在广州市区内相同面积、有相同院子的别墅予以置换。另查明,被执行人胡桂明在2016年11月被确诊患有鼻咽癌,其健康状况暂不适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内容为房屋拆迁,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未果,鉴于被执行人健康���况暂不适宜采取强制拆迁措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33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继锋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