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立三与杨顶门、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三,杨顶门,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31号原告:刘立三,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中原磷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顶门,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67825710W。法定代表人:苏斌,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代表人:王永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原告刘立三诉被告杨顶门、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杨顶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195695.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74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杨顶门、运输公司赔偿3747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0月26日,杨顶门驾驶豫H×××××-豫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钟祥市胡集镇与××三驾驶的鄂H××××ד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刘立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立三在南阳市××医院、钟祥市平安医院累计住院治疗79天,开支医疗费65310.23元。2017年6月22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立三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杨顶门为刘立三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不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顶门、刘立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杨顶门、刘立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均为50%。二、车辆投保情况豫H×××××-豫H××××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杨顶门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65310.23元。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0780.33元,出院后按医嘱到钟祥市平案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4529.90元,共计开支医疗费65310.23元。四、误工费:21486.25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按误工期240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五、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按护理期90日、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元。在南阳骨科医院按住院67天,50元/天,在钟祥市平安医院按住院12天,20元/天计算。七、伤残赔偿金:78812元,其中(一)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按赔偿指数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836元/年计算20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040元/年×20年×10%÷2),原告与李增芝系夫妻关系,李增芝系残疾人。残疾证证实李增芝为视盲,残疾等级为二级。李增芝所在的社区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平日生活中,需要原告及子女的扶养及照顾。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原告主张一定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九、鉴定费:228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十、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十二、车损800元。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立三损失合计193335.8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800元,合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535.82元(193335.82元-120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6267.91元。因本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杨顶门、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顶门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刘立三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三经济损失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三经济损失36267.91元;二、驳回原告刘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立三承担50元,被告杨顶门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庆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