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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素皊、李双叶等与王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皊,李双叶,李某,王景军,牟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1943号原告:肖素皊(系李鲁勇之母),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李双叶(系李鲁勇之长女),女,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永翠(系李某之母)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三位原告)。被告:王景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牟秀燕,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素皊、李双叶、李某与被告王景军、牟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素皊、李双叶、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肖素皊、李双叶、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肖素皊、李双叶、李某负担。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