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312号原告:董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某(刘某之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挖掘机工程业务,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利用其人脉,为原告介绍XX公司青龙河旁修环湖路工程(挖掘机每小时220元),双方议定被告负责工程款结算,原告从所结工程款中拿出(挖掘机)每工作小时20元给被告工程款结算费用。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为XX公司青龙河旁修环湖路工程挖掘河道及装车,工程量共计为206842元。原告为XX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告从新康公司支款并转给原告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XX公司结算,发现XX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被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及其父亲又陆续付给原告22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再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当原告找被告要账时,被告摆出一副无赖的样子,扬言你去起诉吧,要钱没有。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挖掘机工程业务,经朋友董某介绍认识被告刘某。后被告刘欢为原告介绍XX公司青龙河旁修环湖路工程,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从新康公司为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按挖掘机工作时间以每小时20元给付被告结算费。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工程款总计为206842元,被告刘欢已经全部从XX公司结算,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结算费用17080元,被告刘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62元,2015年2月2日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2000元,另原告自愿放弃776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董文登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刘欢欠董文登人民币陆萬圆整(600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刘某经手人董某2017年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的欠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原告的自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居间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结算费用,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将从新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欠款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