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于海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海泊驾驶一辆黄色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区韩城镇招待所附近时,看到正在和其闹离婚的杨某驾驶着车牌号为冀B×××××黑色奥迪A6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遂将该奥迪汽车逼停。被告人于海泊明知该奥迪汽车系杨某母亲即被害人陈某1所有,仍持刀将该黑色奥迪汽车的玻璃及车身多处部位砸毁。经鉴定,黑色奥迪A6汽车被损坏部位总价值人民币7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海泊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海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泊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泊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