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佳辉油脂有限公司与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佳辉油脂有限公司,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500号原告:慈溪市佳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74931385W法定代表人:施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钜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38957412法定代表人:HAHNBOHYUNRACHEL,该公司董事。原告慈溪市佳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诉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211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82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供应甲醛给被告。截止2017年4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64元。此后,原告又供应价值49280元货物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75232元,尚欠原告8211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利山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甲醇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64元,被告于同年4月11日在应收货款核对单上盖章确认。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5232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原告又累计供应被告的甲醇货值为4928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货款核对单一份、入账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各四份、送货单七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佳辉油脂有限公司货款82112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2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计926.50元,由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佳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