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竹平与梅焱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平,梅焱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842号原告:张竹平,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焱纳,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竹平与被告梅焱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被告梅焱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梅焱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借款30万元给无锡启德光电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启德公司),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到期未拿到本金则由其负一切追偿责任。到期后,无锡启德公司并未偿付原告30万元本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焱纳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没有依据。理由:1.原告与无锡启德公司的借贷事实早在2015年就已发生,案涉借款30万元是续借,答辩人没有看到借款的交付情况,且答辩人在《出借咨询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出借协议》)书写文字时,原告已与无锡启德公司签署《出借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说没有答辩人介绍就不会出借款项一说。2.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为无锡启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担保合意,不是借款的担保人。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表明身份是担保人,且从答辩人书写的内容来看,是负责追偿而非赔偿。3.原告张竹平和无锡启德公司通州地区的其他客户代表与无锡启德公司、无锡锡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锡格林油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当事人已对主合同内容及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担保人也另有其人。4.借款合同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尚无定论,而保证合同是在主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从合同才生效,因此,即使被告是担保人,现在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无锡启德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回其中的200000元,将剩余300000元继续出借给无锡启德公司。同日,原告张竹平与无锡启德公司、江苏启德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启德公司)签订《出借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无锡启德公司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预期年化收益为14%。收益按月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算起,预期每月收益为3500元,第一次支付收益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若无锡启德公司逾期还款或违约,江苏启德公司将先行垫付原告应得的收益及本金,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协助原告进行追讨及诉诸法律途径。原告张竹平、无锡启德公司、江苏启德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无锡启德公司向原告张竹平出具了300000元收据一份。因被告梅焱纳系无锡启德公司在南通地区的客户代表,而原告张竹平系该公司在南通通州地区的客户代表,在上述《出借协议》签订后,同日下午,应原告要求,被告梅焱纳在该协议尾部书写了“本人担保张竹平投资30万元本金的安全性,如若到期未拿到本金,则由本人负责一切追偿责任梅焱纳”的文字内容。借款到期后,无锡启德公司与江苏启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未通过诉讼等途径向无锡启德公司和江苏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梅焱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原告等债权人也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举报梅焱纳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目前尚未立案。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梅焱纳在《出借协议》上所写“本人担保张竹平投资30万元本金的安全性,如若到期未拿到本金,则由本人负责一切追偿责任”的内容是否系其为原告张竹平借款给无锡启德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梅焱纳是否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担保人与债权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形成合意是确认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现原告以被告在《出借协议》尾部所书写的一段文字主张认为,被告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从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但从该段文字的内容和形式上来看,首先,从形式上看,被告签名时未明确写明担保人身份,也未明确写明保证责任的形式和方式。其次,从文字内容上看,其表示的是:担保投资本金的安全性,若到期未拿到本金,由其负责一切追偿责任。而未明确写明或表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约履行债务或承担清偿责任。故难以确认该段文字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而难以确定被告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原告所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词,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竹平对被告梅焱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