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强、秦莉霞、赵晋峰、XX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强,秦莉霞,赵晋峰,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11号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南路17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峰,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磊,男,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行长。被告:李志强,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秦莉霞,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赵晋峰,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XX,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志强、秦莉霞、赵晋峰、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磊、被告赵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秦莉霞、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强及其共同还款人秦莉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43.29元,同时支付截止贷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志强共欠原告利息5927.23元,本息合计54870.52元;2.判决被告赵晋峰及妻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强及其共同还款人秦莉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强以购买汽车装潢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11.69%,还款方式采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赵晋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晋峰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志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秦莉霞未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晋峰、XX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四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强、秦莉霞、XX未答辩。被告赵晋峰辩称,被告赵晋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赵晋峰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还款,同意分期还款,不同意原告以后再增加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编号为:065013211410312A0001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编号为:065013211410312A00012A01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晋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秦莉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秦莉霞对被告李志强因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晋峰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晋峰对被告李志强因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签订的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对被告李志强因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晋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承认被告赵晋峰签订的担保书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因被告李志强、秦莉霞、XX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秦莉霞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秦莉霞作为被告李志强在原告办理的50000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晋峰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赵晋峰作为被告李志强在原告办理的50000元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对该笔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XX为原告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XX作为被告李志强在原告办理的50000元贷款中担保人赵晋峰的共同担保人,对该笔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志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5013211410312A0001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汽车装潢用品,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晋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5013211410312A00012A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晋峰为被告李志强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李志强及被告赵晋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71元、利息10623.29元,尚欠原告本金48943.29元、利息1066.06元。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22日,欠原告利息4861.17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秦莉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晋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XX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担保承诺书均系三被告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单方为自己的设立的义务自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志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生效后随之生效。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志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赵晋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志强未及时归还贷款,被告秦莉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晋峰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未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强、秦莉霞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强、秦莉霞支付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贷款期限内利息1066.06元,因原告与被告赵晋峰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上50%计算,该计算方式和结果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赵晋峰、XX对被告李志强、秦莉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秦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43.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066.06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535%计算);被告赵晋峰、XX对被告李志强、秦莉霞返还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李志强、秦莉霞、赵晋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邢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尚瑶瑶书 记 员 申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