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桥兵、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桥兵,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5执179号移送部门: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桥兵,男,汉族,系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被执行人: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关于被执行人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李桥兵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刑终849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5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李桥兵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367814.01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等通知文书。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吕桐光执行员 谢贤水执行员 陈政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