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慧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慧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慧琼,冒名陈小丹,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光升,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慧琼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向慧琼及其辩护人余光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间,被告人向慧琼伙同张学起(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古林中心路259号开设洗头房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并与失足妇女约定在洗头房内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100元,二人抽成人民币30元。被告人向慧琼负责卖淫抽成款收取、洗头房日常管理等工作,张学起负责望风、晚饭等工作。至案发时止,二人收取的卖淫抽成款用于支付共计5.4万元的房租、洗头房日常开支及个人消费等。2016年6月30日晚,民警在该洗头房将正在卖淫的失足妇女王某、唐某及嫖客骆某、莫某抓获。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慧琼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学起、王某、唐某、莫某、骆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慧琼伙同他人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共同非法获利5.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慧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慧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慧琼及其同伙张学起的违法所得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