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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大路加油站与被告柯美鸿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大路加油站,柯美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893号原告:通山大路加油站。负责人:余兆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美鸿,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春海,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山县大路加油站与被告柯美鸿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大路加油站负责人余兆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柯美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通山县大路加油站一事进行了磋商,并签署《租赁加油站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大路加油站房屋、场地、相关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开办加油站的特许证件一并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违法经营,被通山县工商局、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处罚,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出租,生怕殃及自身。后经多方咨询了解,得知加油站系特许经营,原告所领取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认可原告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及排他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出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加油站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证明原告经过湖北省商务厅批准从事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且系特许经营。证据三、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过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证据四、发票,证明被告至今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证据五、租赁加油站合同书,证明被告承租的不仅是加油站的建筑,更承担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系无效合同。被告柯美鸿辩称,通山大路加油站的前身为通山县余长畈加油点,工商注册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2013年改建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升级为通山大路加油站,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负责人为余兆尚。2013年改建时,因余兆尚本人根本没钱投入改建,于是采取借鸡生蛋的方法找人与被答辩人负责人余兆尚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租赁加油站合同书》,由答辩人带资改建加油站,改建好后由答辩人租赁该加油站15年,在这15年里,答辩人要每年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20万元人民币,15年承包期满,加油站无偿交由被答辩人(包括一切设备设施在内),被答辩人不用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的改建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被答辩人要办好加油站开办的全部法定文件和证照,答辩人则拥有加油站15年的经营权、收益权、人员配置权等(详见《租赁加油站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先后出资300余万元,改建完成了加油站工程,添置了加油站必备的设备设施,装修了加油站的房屋,使加油站具备了开业运营的条件。由于被答辩人资金缺乏,有的证照不能如期办好,又是答辩人借钱几十万给他办理有关证照。加油站开业运营后,答辩人自行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2015年10月30日)和通山大路加油站管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2016年8月15日)。现在,大路加油站依法经营,经济效益也年年有所增长,社会评价也很好。2016年12月被通山电视台评为“行业标兵,百姓信赖,领航通山媒体重点推介质量放心加油站”。本来,作为通山大路加油站的所有权人,看到加油站经营走向正规,应该为之庆贺,但万万没有想到这个改建加油站一分钱拿不出来的这个所有权人,每年坐享20万元租金仍不满足的这个所有权人,此时竟然见利忘法,见利忘义,打起赶走答辩人,自己经营大路加油站赚取钱财的如意算盘。他先是捏造事实,到处散布答辩人经营加油站如何如何不行,甚至当着检察人员的面公然辱骂答辩人,殴打答辩人。一计不成生二计,他自认自己是本地人,答辩人是外地人,近年来,他指使黑社会人员砸过答辩人的车,殴打过答辩人,用大车堵过加油站的路口,破坏加油站正常经营。他的用意就是要赶走答辩人,自己独享加油站的收益。现在他又想通过人民法院以合法手段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会严格执法,去伪存真,惩罚罪恶,为民伸张正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加油站合同书》没有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继续履行之。1、通山大路加油站的法定证照是齐全的,符合经营条件的。2、现行法律法规对租赁经营加油站没有禁止性规定,答辩人租赁经营大路加油站是合法的,全国各地,很多加油站都在搞租赁经营,没有租赁经营加油站被视为违法的案例。答辩人自行办妥了经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和通山大路加油站管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虽然是在《租赁加油站合同书》签订后办理的,因已满足了合同履行的全部条件,没有理由认定合同是无效的。3、如果答辩人租赁经营大路加油站是违法的,政府有关部门早就查封了,叫你停业了,而每年政府各部门上门检查多次,没有一个部门认为租赁经营是违法的,因为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否则被答辩人不用起诉到人民法院出钱打官司了,找政府部门就可以将答辩人赶走了。三、本案不存在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情况。大路加油站整体租赁,没有改变加油站的性质,被答辩人依法取得法定证照,使加油站具备经营条件,这是《租赁加油站合同书》中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不办好这些证照,你就是违约的。而答辩人租赁经营大路加油站,没有改变加油站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只要租赁经营者有经营的资质,在工商部门注册办理一个经营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就可以了。没有法律规定,租赁加油站的企业必须将加油站的全部法定证照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什么叫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者只要有经营的资质就可以了。这怎么能认为是出租、出借、转让证照呢?如果说答辩人还要办理哪些证照,按照《租赁加油站合同书》之约定,也应由甲方负责办理,边履行边办理就是了,也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只能说被答辩人违约了,还有些工作待做。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称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多次违法经营,被通山县工商局、通山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处罚,致使被答辩人无法安心出租,生怕殃及自身。这不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受过三次行政处罚,一次是中石化说大路加油站的招牌与中石化加油站的招牌酷似,认为侵害他们的商标权。通山县工商局进行了调查,答辩人立即改正,去下了这块招牌,后来,中石化致函县工商局,请求轻罚答辩人。还有一次是因被答辩人没有办理好销售汽油的许可,答辩人销售了汽油被罚,这次是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按合同约定,办理汽油销售许可是被答辩人的义务。第三次是由于加油站里摆放矿泉水、纸巾、方便面,没有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了行政处罚,答辩人受罚后办理了该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个加油站,经营几年,受几次行政处罚是十分正常的,何况有的是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的,而且这与合同的效力毫无关系,拿这个说事十分可笑。答辩人没有违约的地方,合同签订后,依约办事。即使被答辩人借钱不还,每年20万元的租金如数交付给他。尽管他砸车也好,打人也罢,答辩人都按时交租金给他。答辩人一直认为,在外创业不容易,和气生财,能忍就忍,能让就让。答辩人没主动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过。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那就大错特错了。答辩人坚信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本案会得到公正的处理。相信人民法院会秉公执法,维护正义,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的。被告柯美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柯美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柯美鸿身份。证据二、通山大路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明通山大路加油站取得行政许可。证据三、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人员资格证书通山县大路加油站管理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柯美鸿有经营加油站资格,取得行政许可。证据四、《租赁加油站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合法。证据五、《成品油供应协议书》,证明油料来源合法。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和报案笔录,证明2次遭殴打事实。证据七、照片,余兆尚用大货车堵加油站的出入口,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八、租金及借款条据(复印件),证明租金交付情况,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证据九、工程款条据,建站算账情况,证明大路加油站改建都是被告方投入资金建成,用资金情况。证据十、通山电视台授予行业标兵的百姓信赖2016领航通山媒体重点推介质量放心加油站,证明被告依法经营,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为服务通山人民作了贡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租证照给被告,更不能证明合同无效。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第二条就明确了要出租相应的特许经营的执照,就包括了营业执照、特许经营等,根据法律规定该几份证件不能出租出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原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通山县大路加油站签订《租赁加油站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改建经营标准,加油站相关法律文件的管理。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计15年,租赁费用为每年2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一年付一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数万元资金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改建扩建。限扩建完工后,加油站开展了正常的加油义务。2015年以后原告以被告有违法经营嫌疑为由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大路加油站所有权人为原告余兆尚,其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证、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照。本院认为,原告余兆尚对通山大路加油站财产拥有所有权,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理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认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有独占性及排他性,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是用于确定主体资格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加油站合同书》无效。原告因租赁合同取得的收益应予返还。对被告的资金投入应据实结算并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租赁加油站合同书》没有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对行政许可证件不能出租、出借。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对通山大路加油站投入的改建扩建资金可以另案请求原告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通山大路加油站(负责人余兆尚)与被告柯美鸿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加油站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审 判 长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陈 铖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