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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翠梅、丁鸿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梅,丁鸿弟,李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梅,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鸿弟,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玲,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翠梅、丁鸿弟因与被上诉人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翠梅、丁鸿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美玲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翠梅向李美玲借款19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李美玲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的合意内容,并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事实上,李美玲仅支付148000元借款,根据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体现,自借款时间至还款时间止每月应偿还的数额进行叠加,仅得出借款总额为148000元,李美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93000元借款,且对二者数额差距未能作合理解释,故本案借款数额应按148000元认定。陈翠梅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亦可证明已还清上述借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由李美玲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193000元借款,但李美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李美玲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李美玲辩称,根据李美玲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借款合同等证据可证明陈翠梅共计借款193000元,尚欠19000元,陈翠梅曾提出要一次性给付16000元或分四期支付,但李美玲不同意。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翠梅、丁鸿弟返还李美玲借款19000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翠梅陆续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向李美玲借款125000元、42000元、26000元,总计借款19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仅分别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此后陈翠梅、丁鸿弟陆续还款,至起诉时陈翠梅尚欠李美玲借款19000元未还,李美玲催讨无果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另陈翠梅、丁鸿弟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翠梅、丁鸿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李美玲与陈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李美玲与陈翠梅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李美玲要求陈翠梅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翠梅、丁鸿弟关于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陈翠梅、丁鸿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翠梅、丁鸿弟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由李美玲与陈翠梅明确约定为陈翠梅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李美玲知道陈翠梅与丁鸿弟约定本案借款以陈翠梅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陈翠梅与丁鸿弟夫妻的共同债务,即丁鸿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美玲要求丁鸿弟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陈翠梅、丁鸿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美玲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陈翠梅、丁鸿弟共同负担。二审中,陈翠梅、丁鸿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会仔款明细四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会仔款明细系由陈翠梅单方书写,未经李美玲签名确认,且李美玲予以否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翠梅向李美玲借款事实清楚,有陈翠梅出具的三份借款合同为据。关于借款金额,虽陈翠梅、丁鸿弟主张应按照借款合同分则中双方约定还款条款载明的分期还款期数及每期还款金额计算得出的148000元作为借款总额,但其未能对148000元与三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总额193000元之间的差额作出合理解释,而李美玲对上述差额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加之陈翠梅曾以短信的形式与李美玲协商还款等事实,可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193000元以及陈翠梅尚欠李美玲借款未偿还,陈翠梅、丁鸿弟关于本案借款数额为148000元且其已偿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翠梅、丁鸿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翠梅、丁鸿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嘉钦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莉速录员  陈淑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