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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锦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元,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锦元酒后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长牛线(S301)8KM+200M路段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其在现场拒绝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带至长兴县雉州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锦元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4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锦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锦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锦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韦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锦元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笔录;6、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抽血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元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锦元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锦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