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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审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孙德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孙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6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大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培宏,男,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小海,男,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被执行人孙德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运罚决字[2017]第3302835117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奉运罚决字[2017]第3302835117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孙德明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元。原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其他书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各一份、现场笔录二份。原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要求分期缴纳罚款,原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一期在2017年1月19日前缴纳罚款15000元,第二期在2017年4月19日前缴纳罚款1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第二期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第二期罚款,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履行第二期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义务。另查明,宁波市奉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原奉化市党政群等机构更名的通知》(奉编[2016]33号),奉化市***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本院认为,原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奉运罚决字[2017]第3302835117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