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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胜武与王伟、罗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武,王伟,罗奉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203号原告:杨胜武,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96年3月2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县。被告:罗奉旭,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武与被告王伟、罗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被告王伟,被告罗奉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523.86元;2.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王伟驾驶被告罗奉旭所有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载安化凤、罗奉旭),从兴仁百德镇方向往马场方向行驶。13时58分,当车行驶至百计线(百德-计屯)0KM+500m(小地名:兰家寨)处时,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导致原告及其原告的父亲杨昌学二人受伤,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后,各项检查及其住院医疗费就高达3323.86元,因无钱继续缴纳医疗费,2016年6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左肺挫伤误工期限为45天,左侧肋骨骨折误工期限为40天,���计误工期限应当计算85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仁公交认字(2016)号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原告父亲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奉旭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具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义务,但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故被告罗奉旭作为车主及投保义务人应当与被告王伟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36523.86元,其中:医疗费3323.86元;误工费12750元(150元/天×85天);护理费12750元(150元/天×8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旭辩称,被告罗奉旭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体双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由其来承担责任。被告新买的车辆是由别人手里转来的,还没有来得及购买交强险,但是由于王伟与罗奉旭是工地上的工友,王伟向其借车,罗奉旭出于私人的面子不好拒绝,就将车借给王伟,在这过程中,罗奉旭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尽其力量凑了21000元垫付给杨昌学支付医疗费,罗奉旭在本次事故中因自己的过错承担10%的补充责任。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起诉的经过是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王伟驾驶被告罗奉旭所有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载:安化凤、罗奉旭),从兴仁百德镇方向往马场方向行驶。13时58分,当车行驶至百计线(百德-计屯)0KM+500m(小地名:蓝家寨)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告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昌学)肇事,造成杨胜武、杨昌学二人受伤,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各项检查及其住院医疗费合计3323.86元。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字号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杨昌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虽被告罗奉旭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杨胜武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客观公正,杨胜武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且其未取得驾驶证,车辆也未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时双方存在相同的违法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3323.86元,各方不持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为原告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原告诉请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天数计算85天,因其未提供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8077元÷365天=131.7元/天。为:131.7元/天×11天=1448.7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杨胜武住院11天,为:100元/天×11天=11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365天=97.3元/天,为:97.3元/天×11天=1070.3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营养费,由于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杨胜武所受之伤并不构成伤残以上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042.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罗奉旭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被告王伟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奉旭、王伟连带赔偿原告杨胜武医疗费、住院���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042.8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罗奉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