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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项金妹与陈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妹,陈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710号原告:项金妹,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香莲,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项金妹与被告陈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金妹、被告陈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金妹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香莲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立借条一张为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计算,后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立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香莲拒不还款,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香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立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香莲于2014年2月向原告项金妹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立借条,并且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香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金妹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蕊爱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