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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朱淑琪、洪秀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朱淑琪,洪秀福,浙江一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28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318号B区。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淑琪,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洪秀福,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法定代表人:朱淑琪。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朱淑琪、洪秀福、浙江一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淑琪归还贷款本金999974.8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573628.01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洪秀福、一轩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被告洪秀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淑琪、一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被告朱淑琪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由案外人洪明、被告洪秀福、一轩公司进行担保。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淑琪分别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5002031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5002032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9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洪明、被告洪秀福、一轩公司签订编号为BZ021715001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担保金额为3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朱淑琪共计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淑琪仅归还部分贷款,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洪秀福、一轩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朱淑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74.83元、利息573628.0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淑琪发放了全部借款的行为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朱淑琪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秀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缺乏担保能力,主张担保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洪秀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另一保证人洪明具有担保能力,要求追加案外人洪明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洪明承担保证责任,系处分其合法权益,属于正当处理诉权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采纳被告洪秀福的该项主张。原告贷款时称一笔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一笔贷款用于购原材料,而被告洪秀福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事由违法,用于向案外人洪喜军购买原材料缺乏合理性,故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而使主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且有被告洪秀福的签字确认,被告洪秀福虽对该签字及指印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据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确认被告洪秀福明知该贷款是以贷还贷而提供担保,该担保不能免责。本院认为,被告朱淑琪即使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仅构成违约,并不产生合同的无效法律后果,也不影响被告洪秀福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洪秀福、一轩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淑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贷款本金999974.8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73628.01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洪秀福、浙江一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淑琪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淑琪、洪秀福、浙江一轩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