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静与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追索劳动报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静,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黄静,女,199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住所地金湖县。经营者XX,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清河区人,住淮安市。黄静与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欠原告黄静工资4364元,此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三、如被告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黄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王府井京味餐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