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贺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贺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61号原告:金某,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莲花县。被告:贺某1,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莲花县。原告金某与被告贺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贺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2、女贺某3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没有挣钱补贴家用,反而欠赌债拖累原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贺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好,原告说不务正业、不顾家以前存在,自去年分家后,感到有压力,开始务工赚钱,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被告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后确立关系,××××年××月××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贺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3。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好,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被告自己赚钱自己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十四年,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因生活琐事诉请离婚,被告愿改正不足,原告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妥善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双方为和好须作出努力,化解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贺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