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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远明与被告蒲红玉、黄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明,蒲红玉,黄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860号原告:郭远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蒲红玉,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黄远梅,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郭远明与被告蒲红玉、黄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蒲红玉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蒲红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7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远明、被告黄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明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蒲红玉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2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黄远梅对被告蒲红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蒲红玉负担。庭审时,原告郭远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蒲红玉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计算支付我利息至该借款本金2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蒲红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蒲红玉经被告黄远梅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蒲红玉支付了我5个月的利息5万元。2015年4月1日以后,被告蒲红玉未支付我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郭远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蒲红玉经被告黄远梅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提取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蒲红玉的事实。被告蒲红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远梅辩称,蒲红玉向郭远明借款是真实的。我与蒲红玉是朋友,当时是蒲红玉请我给她联系借款,我就找到郭远明,郭远明同意借款,但要求我作为担保人。被告黄远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黄远梅对原告郭远明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作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蒲红玉经被告黄远梅担保,向原告郭远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郭远明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蒲红玉,被告蒲红玉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郭远明5个月的利息5万元。2015年4月1日以后,被告蒲红玉未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远明、被告黄远梅的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郭远明的取款凭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远明与被告蒲红玉、黄远梅签订借款合同,郭远明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蒲红玉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蒲红玉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给付原告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蒲红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远明在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黄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红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远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2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蒲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雯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