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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洪辉、江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洪辉,江燕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虞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银行员工。被告:洪辉,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幢*单元***室,现住兰溪市。被告:江燕红,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洪大塘村洪大塘**号,现住兰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洪辉、江燕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辉、江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3302012014010237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8元,利息6719.22元(自2016年12月29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5)第101-35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40102379,约定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4年10月26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洪辉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5)第101-3578号】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8万元,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辉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日2024年10月26日,年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分120月分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被告洪辉在2016年11月28日前均能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今已逾期四期为按约还款,已违反《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3302012014010237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8元,利息6719.22元(自2016年12月29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本息合计326719.3元。被告洪辉、江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燕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辉、江燕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借款交付的凭证;3、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借款抵押并登记的事实;4、欠息清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洪辉、江燕红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且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被告洪辉、江燕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10237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辉、江燕红因装修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7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每月归还部分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为了保证上述借款履行,被告洪辉、江燕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的房产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设定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46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陆续拖欠,未按月足额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8元,利息6719.22元。本院认为,被告洪辉、江燕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可对洪辉、江燕红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洪辉、江燕红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4010237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洪辉、江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20000.08元,利息6719.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洪辉、江燕红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的房产【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5)第101-357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被告洪辉、江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万友?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