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景志与麻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志,麻忠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5256号原告:刘景志,男,1969年9月20日生,回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麻忠德,男,1990年4月10日生,回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刘景志与被告麻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景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交付2017年8月8日-2018年8月8日间的租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为了经营清真屠宰生意,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享有经营权属的清真屠宰手续、生产线、卖羊肉摊位和市场及前屋一并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并于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此合同第二天租赁期限明确规定“双方商定租期为三年,即自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止”。另,此合同第三条租金及交纳方式约定为每年租金为20万元整。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并定位每年6月8日至8月8日间支付(详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了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间的年租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8日-8月8日间将2017年8月8日-2018年8月8日间的年租金2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交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借故拒不配合,至今未能给付,却仍然继续经营清真屠宰生意。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九台区九郊乡刘景志清真活羊屠宰点的经营者,刘景志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景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亚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英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