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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何昕、唐先国、何招风、郴州市就业培训中心(郴州市创业培训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何昕,唐先国,何招风,郴州市就业培训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昕(曾用名何琛),女。被告:唐先国,男。被告:何招风,女。被告:郴州市就业培训中心(郴州市创业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XX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何昕、唐先国、何招风、郴州市就业培训中心(郴州市创业培训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