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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立辉与于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辉,于超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3432号原告:周立辉,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于超奇,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周立辉为与被告于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晋娃、顾明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10日、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凭据》予以确认。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完成交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立辉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超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