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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智、彭先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彭先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四川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住乐至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先德,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乐至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该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智、彭先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川202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智、彭先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智注册成立了四川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公司)。2010年至2015年6月期间,杨智在奇特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资金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通过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雁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350万元,支付投资者利息47.25万元、居间服务费63万元,偿还本金55万元;通过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宜通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1690万元,支付投资者利息353.745万元、居间介绍费151.605万元,偿还本金356.075万元;通过成都兴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盛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1626万元,支付利息63.925万元;通过四川名扬鸿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鸿运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578万元,支付利息22.594万元;通过其本人及其他人向社会吸收资金591万元,支付利息192.375万元。此外,被告人彭先德接受被告人杨智为其借款的请托,以奇特公司资金周转和二期厂房建设等名义,帮助杨智以自己或奇特公司名义向张某7、文某2等24人吸收资金1249.84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偿还本金12.5万元。被告人杨智将以上所吸收的资金小部分用于奇特公司生产经营外,其余用于支付利息、居间介绍费、偿还本金及借与四川省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等。另查明,杨智、彭先德先后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案发后,杨智的行为取得了集资人陆某2、李某8、张某7、陆某3、刘某3、陈某6等十余人的谅解。奇特公司在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聚丰恒大道左侧的生产用房(产权证号201500573、201002191)、土地(宗地号为59018,证书号为[2009]6716)、杨智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南街弘扬名居22幢18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73)、位于佛山市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泛翠庭七街8座202号的房产(房地产证号为03××93)、粤X×××××和川M×××××小型轿车、杨智之妻雷某3华的粤X×××××小汽车、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成南路1号大成花园一期F-2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3××89)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杨智女儿杨姚持有奇特公司的股权、杨智在华夏银行账号为11×××24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乐至帅乡大道支行账号为23×××36的账户、成都银行乐至分行账号为62×××04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金府国际支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金府支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雷晓华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金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奇特公司在农业银行乐至天池支行账号为22×××34的账户、登记在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股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杨智在工商银行成都沙河支行账号为62×××60的账户已被该院冻结。被告人彭先德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文庙街8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35)、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八仙巷2幢4号附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97)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及证人张某1、文某1、姚某、李某1、陆某1、宋某、雷某1、黎某1、曾某1、王某、何某1、陈某1、刘某1、符某1、李某2、彭某、陈某2、李某3、陈某3、李某4、胡某、阳某、罗某1、舒某1、罗某1一、郭某1、陈某4、陈某5、凌某、张某2、何某2、曹某、罗某1二、张某3、杨某一、肖某、刘某2、孔某、何某3、朱某、张某4、余某某、于某、余某、杨某、李某5、姚某某、李某6、李某7、杨某二、张某5、杨某某、易某、熊某、周某、张某6、黎某2、万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借条复印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谅解书等,被告人杨智、彭先德均供认,并对相应借条等书证予以了辨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奇特公司名义,高息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彭先德接受杨智的请托,帮助杨智以高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与杨智构成共同犯罪。杨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先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杨智、彭先德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智的行为只取得极少数集资人的谅解,不做量刑情节考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彭先德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对被告人杨智、彭先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由查封、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杨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财宜通实际吸收资金为850万元,实际支付利息为150万元,已偿还本金800余万元;通过国雁公司吸收的350万元实际为其与绿禾药业万祝烈共同借款各175万元,利息和居间费都是各支付的50%;案发前已经偿还的本金未扣除;前期用于经营的借款和向朋友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谅解不能以人多少为依据。原审被告人彭先德上诉称,其所借的钱全部用于工厂、付利息、经营资金周转及二期厂房修建;其借钱对象全是亲戚朋友和战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并采信。针对上诉人杨智、彭先德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杨智称通过财宜通实际吸收资金850万元,支付利息150余万元,已偿还本金800多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智通过财宜通向社会吸收资金1690万元、支付投资者利息353.745万元、居间介绍费151.605万元、偿还本金365.07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财宜通公司向投资者支付本息的记录证实,而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司法会计鉴定等予以证实,杨智亦曾供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杨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智称通过国雁公司吸收的350万元实际为其与绿禾药业万祝烈共同借款各17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智的奇特公司通过国雁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的350万元虽然与绿禾药业万祝烈分别用款175万元,但绿禾药业万祝烈使用的175万元仅仅是杨智对通过国雁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的款项的再支配,据此并不能否定杨智通过国雁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350万元存款的事实,故杨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智对于案发前已偿还的本金未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关于杨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支付的利息、退还本金等情况,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在案的借条、账目记录、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以及杨智的供述等已有鉴定意见在案,其中,对其已归还的本金已经予以了客观体现,故杨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智提出的谅解情节不能以人多少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仅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对杨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相较于本案的所有集资参与人数量所占比例极低,原判据此并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亦并无不当。故杨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智、彭先德提出的本案借款对象属于亲友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文某2、雷某2、曾某2、何某4、刘某3、符某2、罗某2、舒某2、郭某2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杨智、彭先德的供述和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表明,杨智通过国雁公司、财宜通公司、兴中盛公司、名扬鸿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以及通过彭先德在乐至县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彭先德虽然最初是向“亲友”集资,但彭先德明知其“亲友”又向他们的朋友、亲戚、熟人等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仍然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故杨智、彭先德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彭先德以其借的钱全部用于工厂修建、付利息、经营资金周转等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先德所吸收的资金虽然均用于了杨智的奇特公司或者支付利息,但不论其吸收的资金用于何种用途,均不能否定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故彭先德的相应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智、彭先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彭先德受杨智指使吸收公众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智、彭先德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杨智、彭先德的相应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