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袁树亭、袁永合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树亭,袁永合,通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09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树亭,男,汉族,1960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永合,男,汉族,1950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徐卫敏,河南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国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应照,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袁永合诉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袁树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风,被上诉人袁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敏、杨恩泽,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政府于1997年7月7日为袁树亭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袁树停,地址袁庄六组,用地面积256平方米,东临袁世明,西邻坑,南邻路,北邻坑。袁永合不服该颁证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袁永合于1984年在本村组西边承包一处坑地,该地东临袁东红,西邻坑,南邻大路,北邻袁永生。袁永合承包后就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至今。袁树亭于2015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袁永合把树清除返还该地,并出示涉案土地证。袁永合认为涉案土地是一直是其承包管理,且袁树亭拥有多处宅基地,是违法办证。故一审请求依法撤销通许县政府于1997年7月7日给袁树亭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通许县政府于1997年7月7日为袁树亭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袁树停,地址袁庄六组,用地面积256平方米,东临袁世明,西邻坑,南邻路,北邻坑。通许县政府提交的办理该证的地籍档案4页,内有宅基地四至,有偿使用登记表等,但无相关部门审核签字盖印,无土地登记卡等材料。袁永合于1980年代在涉案土地上载有槐树12棵、杨树4棵。一审认为,袁永合多年来一直使用管理涉案土地,并栽有树木。通许县政府为袁树亭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袁永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袁永合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通许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地籍调查材料,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及签字盖章,没有土地登记卡等材料。故通许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通许县政府于1997年7月7日为袁树亭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许县政府负担。袁树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承包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得知本案涉案土地证,其一审起诉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永合的起诉;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永合承担。袁永合答辩称,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自被答辩人首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答辩人本案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通许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按期提交了涉案土地证相关颁证档案材料,但是没有县政府及土地管理局领导的签字。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通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袁庄村书记于吉敏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认可袁树亭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因其原房屋被道路占用而由村组织重新安置的,袁树亭当庭表示原宅基地无法使用并放弃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袁永合主张其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争议集体荒地临时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权,更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通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询问笔录,袁树亭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因其原房屋被道路占用而由村组织重新安置的,其当庭表示原宅基地无法使用并放弃该土地的使用权。袁永合依据其对集体土地临时管理的事实,要求撤销他人由村组织安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袁永合所享有对集体荒地的临时使用权,不能对抗袁树亭对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既使被诉登记行为被撤销,袁永合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临时管理权被取消是由村组织安置造成的、其所受到损害是间接的,袁永合不应具有利害关系和起诉资格。一审认可袁永合的起诉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驳回袁永合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还给缴款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娅楠 来源:百度“”